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6286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78********,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村**家。2020年3月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张某甲(已判刑)租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酒店七楼经营“鸿运来”足浴店。同年6月至7月期间,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通过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规定了性服务项目、价格及分成比例,从中牟利。陈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并为“失足女”排班、计工、对账、安排伙食等事务。2019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多名“失足女”和正在进行卖淫嫖娼人员。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辜某某、吁某某、曾某某、裴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雇佣、容留等手段,管理和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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