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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2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9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于同年11月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400的价格贩卖白色固体1小包给许某某,并将该白色固体1小包藏匿于本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广大附中对面路段一石头底部,同时发微信告知许某某藏匿位置。民警在上址查获涉案白色固体1小包。经鉴定,涉案1小包白色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映珠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两张

3.《具结书》一份

4.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毒品海洛因0.18克,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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