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14年10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看到被害人李某某醉酒后躺在本区山腰街道大自然酒店一楼大厅沙发上睡觉,身边放着一部苹果XSMAX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经泉港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56元。
另查明,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山腰街道大自然酒店三楼足浴3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连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泉港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8.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39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双兴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659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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