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1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59********,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汕尾市生态环境局海丰分局四级主任科员,住海丰县附城镇**住宅区**栋*号(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春节后,海丰县**绿色肥料开发有限公司(原海丰县**有机肥料厂,以下简称“**公司”)老板林某某(已判刑)为承接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置生活污泥的业务,找到时任海丰县环境保护局生态保护与监测科技股股长陈某某要求帮忙办理增加**公司处置生活污泥的业务资质。经商谋,二人对**公司之前取得的《关于海丰县**有机肥料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表的审批意见函》(海环函【2008】3号)进行篡改,增加**公司处置生活污泥的资质,并将月产量从6000吨改增至16000吨;又伪造了一份名为《关于**肥料公司要求移入生活污泥为肥料原料环保意见函》(海环函【2019】19号)的函件;后由被告人陈某某持上述2份变造、伪造的公文至海丰县环境保护局办公室骗称是其担任海丰县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股股长时经手审批的文书要求盖印,后将盖好公章的上述公文交给林某某。二人约定**公司每接收**公司1吨生活污泥,林某某要支付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11元作为“分成”。2019年4月25 日,林某某凭上述两份变造、伪造的公文与**公司、深圳市**水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污泥运输及处置协议》,后**公司根据协议开始将生活污泥从深圳市运载给**公司处置。2019年9月18日,汕尾市生态环境局海丰分局对**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林某某上述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行为,将林某某移交海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查,2019年6月6日至9月1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根据上述约定先后9次收取林某某按照**公司接收**公司生活污泥吨数支付的“分成”共计人民币66210元,所得款项均被其用于个人花费。
2020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汕尾市生态环境局海丰分局被海丰县监察委员会带走调查;同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赃款人民币66210元退交至海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621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先后9次收受林某某按照海丰县**绿色肥料开发有限公司接收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活污泥吨数支付的“分成”共计人民币66210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赃款人民币66210元退交至海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且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钦赐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个,本院《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复印件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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