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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7月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平阳县万全镇**路**号旁巷子里,将被害人柳某甲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内5只电瓶盗走。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84元。

2、2020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平阳县万全镇**村安置房楼下,将被害人柳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内5只电瓶盗走。

3、2020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平阳县万全镇**村**小区2单元旁巷子里,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内5只电瓶盗走。

    4、2020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平阳县万全镇**村安置房小区停车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内5只电瓶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23时许,在平阳县万全镇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15个;

2.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存勇

检察官助理 蔡秀武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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