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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小国、陈某某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陈小国,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7********,汉族,大学本科,**企业登记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路**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6年10月25日因犯保险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乡**村**组**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文虎,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小国、陈某某、曹文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小国、陈某某、曹文虎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陈小国、陈某某经事先预谋,冒充从事公司注册业务中介人员的微信,联系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员工董某某,谎称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相关工商及银行材料由陈小国实际控制)要办理增资验资业务,骗得董某某同意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注资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注资完成再将钱款归还给*甲公司。

同月11日,陈小国、陈某某将被害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打入*乙公司的1500万元转入*乙公司一级帐户,随后将上述钱款转入由陈某某事先购买的多个银行账户内。同时,陈小国联系被告人曹文虎为其提供转移资金的账户,并将其中的200余万元转至由曹文虎提供的银行账户和赌搏网站账户内。期间,*甲公司发现钱款被转移后,经多次联系催讨,陈小国向*甲公司指定的帐户内打款归还了274.9万元。嗣后,陈小国指使陈某某、曹文虎丢弃或焚毁涉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文书等证据。

2020年3月11日、3月12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陈小国、曹文虎抓获到案,同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陈小国就职的*丙公司内等候民警前来将其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追回涉案赃款917万余元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董某某、汪某某、许某某、刘某某、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童某某、吉某某、王某乙、贾某某等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小国、陈某某结伙诈骗他人钱款及被告人曹文虎协助陈小国等人转移部分赃款的事实。

2、银行交易信息、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小国、陈某某、曹文虎的犯罪金额。

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小国的前科情况。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侦查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陈小国、陈某某、曹文虎的供述,证明三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国、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文虎明知上述钱款系诈骗所得仍协助陈小国等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小国、曹文虎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小国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文虎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莉

检察官助理:裴嘉声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小国、陈某某、曹文虎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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