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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24199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海南省临高县人,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因盗窃手机于2016年12月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5月7日执行期满释放;因盗窃手机于2018年8月27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电瓶、音响于2020年4月14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儋州市****大道被害人曾某某经营的**手机店。陈某某看到店里有客人在找曾某某维修手机,于是陈某某趁曾某某不注意,伸手打开一个放有待售新手机的透明玻璃柜台,将一部红色荣耀9X手机取出放到其裤子右边的口袋中。陈某某伸手试图再偷另一部手机的时候,被店里客人发现,于是陈某某就带着偷到的红色荣耀9X手机离开现场。之后,陈某某将盗窃所得的荣耀9X手机留来自用。2020年6月2日,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儋价认定[2020]4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陈某某盗窃的荣耀9X型全网通版手机(内存6G+128G)价值为人民币1760元。

2019年3月21日14时许,陈某某再次来到儋州市****大道曾某某的**手机店。陈某某见店里没人,就走到店里一个放有待售新手机的透明玻璃柜台前,伸手打开柜台将一部粉色VIVOz3i手机取出,放到其左胸前衣服口袋中,随后离开现场。之后,陈某某将盗窃所得的VIVOz3i手机带到临高县**镇上,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2020年6月2日,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儋价认定[2020]4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陈某某盗窃的VIVOz3i全网通版手机(内存6G+128G)价值为1880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临高县****村委会**村被儋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2020年6月23日,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曾某某364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荣耀9X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据、谅解书;

3.被害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多次盗窃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水龙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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