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2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月23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观庄乡石庙村六组2号。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黄浦区广东路、浙江中路治安岗亭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置于电动自行车上的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男式皮鞋一双,后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虹口区乍浦路300号农工商超市,窃得店内单价为人民币7.5元的月饼二只,供己食用。

同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静安区芷江中路369号老鸿兴小吃店,窃得店内单价为人民币2元菜包二只,供己食用。

2020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静安区西藏北路891号老常蔬果店内,窃得售价为人民币3.2元的苹果一只,后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被害单位员工王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相关价格证明,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价值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部分被窃财物并依法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恒永

     2020年12月18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