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陈某款,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该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日以被告人陈某款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款饮酒后驾驶苏B****0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二环经西二环往火车北站方向行驶,超速行驶至西二环金中立交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害人某某某驾驶搭乘被害人王某甲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某某某于2020年3月21经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陈某款弃车逃离现场,于当晚22时许到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后坝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某某某、王某甲无责任。
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9mg/100mL。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由被告人陈某款驾驶的苏B****0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的速度约为115km/h-126km/h。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款对被害人某某某、王某甲家属赔偿了10万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收条等;
2.证人证言:马某某、王某乙、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款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足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陈某款的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陈某款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告人陈某款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判处陈某款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昌海
检察官助理 罗昌敏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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