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陈某,绰号“小白”,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乡**庄**组**号。被告人陈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2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8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0时许,何某某酒后在本市新跃桥南迷踪蟹店内与他人发生口角,被人劝至店门外又发生推搡。被告人陈某车载李某甲(已判决)及李某乙至该店门前,后授意李某甲电话联系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均已判决)携带刀具前来。在被告人陈某等人劝何某某离开之际,因旁人将一物扔向何某某所乘车辆,何某某再次与在场人员发生口角,并遭人殴打,期间李某甲持匕首刺伤何某某右上臂致轻微伤。后李某甲接徐某乙、高某某、徐某甲、张某某携带西瓜刀、尼泊尔弯刀、柴刀等刀具至现场,被告人陈某指挥李某甲、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持刀恐吓何某某,因他人报警随即又要求李某甲等人逃离。
2018年12月3日,公安机关从李某甲、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处依法扣押尼泊尔弯刀、匕首、柴刀、西瓜刀等刀具共计9把,已判决没收。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何某某人民币2万元,得到谅解。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尼泊尔弯刀、匕首、柴刀、西瓜刀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话语音详单,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朱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缪某某、吴某某、万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及共同犯罪人李某甲、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人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飞
检察官助理:许筱莲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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