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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家森、史某强盗窃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陈家森,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因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2018年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史某强,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家森、史某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家森与被告人史某强使用铁片制作的开锁工具将通化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门打开,陈家森在**室右侧中间卧室衣柜内盗得金手链一条,史某强在**室最右侧卧室床头柜内盗得现金人民币五万元。陈家森将金手链丢失,史某强、陈家森各分得人民币两万五千元。

被告人陈家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现已返还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二百三十二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范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家森、史某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频侦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家森、史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森、史某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家森、史某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家森、史某强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家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家森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史某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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