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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家勇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陈家勇,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村委会****号,现住户籍地,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家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至2020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严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给被告人陈家勇购买毒品,严某某和陈家勇约定第二天去拿毒品。次日10时许,严某某到万宁市**镇**村找陈家勇,随后陈家勇带严某某到万宁市**镇**村委会**食店吃饭。吃饭期间,严某某交给陈家勇2800元人民币(此现金为公安机关提前准备)。陈家勇拿到钱后离开**食店。不久,陈家勇再次返回**食店,并将l小包冰毒交给严某某。严某某拿到毒品后走出食店,随后公安民警将严某某和陈家勇抓获,公安民警从陈家勇身上缴获涉案手机l部、现金1765元。另从严某某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缴获的1包毒品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现金、手机;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严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家勇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家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201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俊剑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陈家勇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涉案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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