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家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至2020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严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给被告人陈家勇购买毒品,严某某和陈家勇约定第二天去拿毒品。次日10时许,严某某到万宁市**镇**村找陈家勇,随后陈家勇带严某某到万宁市**镇**村委会**食店吃饭。吃饭期间,严某某交给陈家勇2800元人民币(此现金为公安机关提前准备)。陈家勇拿到钱后离开**食店。不久,陈家勇再次返回**食店,并将l小包冰毒交给严某某。严某某拿到毒品后走出食店,随后公安民警将严某某和陈家勇抓获,公安民警从陈家勇身上缴获涉案手机l部、现金1765元。另从严某某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缴获的1包毒品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现金、手机;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严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家勇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家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201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俊剑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陈家勇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涉案手机1部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