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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家兵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陈家兵,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7********,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曾因盗窃,于2006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嫖娼,于2015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被判处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3月9日释放。被告人陈家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家兵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家兵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陈家兵先后多次至南京市溧水区红蓝街道、江宁区禄口街道、横溪街道等地,趁无人之际,窃得现金、电动车、香烟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7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陈家兵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金牛北路91号顺安刀具厂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福万家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850元;

2.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家兵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赵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香烟1条、戒指1枚、项链1条、银行卡1张后盗刷人民币220元;

3.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家兵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谢村社区居委会大门口,窃得被害人夏某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650元;

4.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家兵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牛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手镯1只、手链1条、戒指1枚、挂坠1个,其中戒指和挂坠销赃得款人民币290元、银行卡1张后盗刷人民币2568元;

5.2020年10月某日,被告人陈家兵至南京市溧水区**镇**村**村**号张某乙家中,窃得香烟3条。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陈家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3、5笔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家兵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比例及证人周华金、被告人陈家兵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家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家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弋

检察官助理:汪美平

202123

附:

1.被告人陈家兵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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