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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之盗窃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陈某之,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被苏州市劳动教育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8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被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之在射阳县境内,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7起,其中既遂4起、未遂3起,共窃得金貔貅手串、香烟、玉手镯等物及现金人民币210余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3月下午,被告人陈某之至射阳经济开发区**村**组**号被害人胡某某家,踹门入室窃得金貔貅手链1只,价值人民币4681元,后销赃得币2000元。

2.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之至射阳县合德镇**村**组**号被害人彭某某家,踹门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2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之至射阳县合德镇**村**组**号被害人袁某某家,踹门入室窃得现金140余元、硬盒利群香烟1包。

4.202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之至射阳县合德镇**村**组**号被害人蒋某某家,踹门入室窃得现金70余元。

5.2020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之至射阳县兴桥镇**村**组**号被害人唐某某家,踹门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6.2020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之至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村**组**号被害人王某某家,踹门入室窃得玉镯1只、硬盒中华牌香烟半包。

7.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之至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村**组被害人蔡某某家,踹门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陈某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已退还被害人共计6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彭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之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楠楠

检察官助理:蒋雅婧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之现被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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