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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张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3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村,因诈骗嫌疑,于202019日被抓获,同年1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2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舒燕,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2********,汉族,专科文化,农民,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村。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1月9日被抓获,同年1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兴浩,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达州市人,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组**号。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张兴浩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张兴浩在柬埔寨务工期间,经人介绍开始为网络赌博、诈骗等违法活动提供帮助,后三人离开该窝点。2019年10月,张某某、陈某某发现帮助他人洗钱有利可图后,即陆续要求其亲属提供大量银行账户供给其帮助他人洗钱时使用。同年10月,张某某、陈某某从柬埔寨返回中国境内后,仍然使用其控制的上述银行账户帮助在柬埔寨认识的一名微信昵称“少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进行洗钱活动,并使用其亲属张某某、张兴浩、陈某某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帮助“少某某”转移资金,双方约定从转移的款项中抽取4.5%的资金作为佣金。收款后,张某某、陈某某将自行扣除“佣金”,再将余款转入“少某某”指定的账户。同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害人吴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家中被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人民币96万余元,其中的44万余元转入户名为蔡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被立即转入了陈某某、张某某控制的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其中的37万余元则直接转入了陈某某、张某某控制的张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陈某某、张某某再按照其与“少某某”的约定扣除佣金后,将钱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多次转账至“少某某”指定的账户内。同年11月12 日,张兴浩在明知其姐姐张某某使用其账户用于网络诈骗的洗钱活动,仍然提供其支付宝账户给其姐姐张某某,帮助张某某等人转账上述犯罪所得资金19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报案书、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张兴浩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张兴浩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兴浩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一敏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张兴浩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有关涉案物品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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