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79********,汉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沐川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11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沐川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同年9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袋,代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支付毒资;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袋,邓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支付毒资。2019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犍为县玉津镇农贸市场被犍为县公安局民警挡获,现场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2小袋(净重0.56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处查扣的12小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取保候审(现在乐山市康复(救治)中心强制隔离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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