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307021991********,汉族,大学肄业,无业,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幢**室)。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及辩护人胡旭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18日该分局重新移送起诉。2020年5月2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通过网络结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后,陈某虚构其拥有浙江千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份以及在南京拥有多处房产、车辆等事实,通过冒充自己姐姐陈某某以及母亲安某某的身份与刘某某聊天等,骗取刘某某信任,以和朋友开厂、朋友帮忙打架被拘留需找关系、投资分红等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603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具体是:
1.2019年10月16日至22日,被告人陈某以和朋友开厂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64500元;
2.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以朋友打架需钱找关系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8500元;
3.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以投资分红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74100元;
4.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以帮买演唱会门票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200元。
同一时期,,被告人陈某还向被害人刘某某谎称购买物品开具发票能在浙江千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报销,让刘某某先后在三亚、杭州、上海、南京等地为其购买奢侈品。现查明购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1857.57元,具体是:
1.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深圳游玩期间,陈某让刘某某在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5847.3元的福神外套和衬衣;
2.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三亚游玩期间,陈某让刘某某为其购买鳄鱼男裤、芬迪太阳镜和男鞋,共计价值人民币7722元;
3.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让被害人刘某某为其购买男裤、耳钉,共计价值人民币1825元;
4.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让被害人刘某某在南京德基购物广场,为其购买福神外套共计价值人民币4049元;
5.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让被害人刘某某在南京德基购物广场,为其购买单浓男装、LV的男鞋、男款羽绒服,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0元;
6.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让被害人刘某某在南京德基购物广场,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582元的单浓外套;
7.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让被害人刘某某在南京仙林金鹰购物中心,为其购买共计价值人民币1279.4元的衬衣和男裤;
8.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成都游玩期间,陈某让刘某某为其购买华伦天奴羽绒服、古驰男鞋,共计价值人民币23790元;
9.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让被害人刘某某在南京德基购物广场,为其购买单浓外套、古驰背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8301.87元;
10.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让被害人刘某某在南京德基购物广场,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949元的衬衣;
11.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让被害人刘某某在南京德基购物广场,为其购买衬衣、华为保时捷手机、男装,共计价值人民币20420元;
12.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上海游玩期间,陈某让刘某某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379元的苹果手表带;
13.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让被害人刘某某在南京德基购物广场,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671元的男裤;
14.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上海游玩期间,陈某让刘某某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872元的福神卫衣;
15.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让被害人刘某某在南京仙林金鹰购物中心,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339元的T恤;
16.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云南丽江游玩期间,陈某让刘某某为其购买古驰太阳镜、NBA帽子,共计价值人民币3893元;
17.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让被害人刘某某在南京德基购物广场,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490元的雅诗兰黛眼霜;
18.2020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杭州游玩期间,陈某让刘某某为其购买行李箱、迪奥外套,共计价值人民币21898元。
二、盗窃
2019年10月28日夜,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窃取刘某某手机,并从刘某某手机支付宝中转出人民币13200元到其本人支付宝,后使用。
2020年1月19日,被害人刘某某报案,次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陈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但拒不认罪。
现查明,2019年10月中旬至2020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害人刘某某还款人民币15876元,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还款人民币24789.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嘉菁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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