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公诉刑诉〔2018〕191号
被告人王会乾,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云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7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17日被逮捕。
佘帮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7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佘帮银、王会乾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永善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1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9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0日、10月2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日(农历2017年腊月16)被告人王会乾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的塑料桶交由陈某某、佘帮银二人从昆明带回永善,放于佘帮银家中。并将六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单独交给陈某某带回。
2018年2月6日11时、19时许,受王会乾安排,陈某某两次分别将零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个和五个拿到永善县莲峰镇文谭村白房小学与易迁点交叉处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并收取毒资150元和600元。19时许将五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出售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抓获过程中陈某某将海洛因可疑物丢弃,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2018年2月7日0时,公安机关在文潭村易迁点抓获被告人佘帮银,在抓获过程中,佘帮银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的塑料桶丢弃,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称量,现场从陈某某处查获的五个零包海洛因可疑物共计0.97克,从佘帮银处查获的米粉桶中装有甲基苯丙胺晶体可疑物50.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9.42克,海洛因可疑物共计249.63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晶体、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平均含量为68.2%。
2018年4月4日,王会乾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毒品包装物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王会乾、陈某某、佘帮银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乾安排他人将毒品运回永善并贩卖,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佘帮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王会乾、陈某某其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佘帮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佘帮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俊轶
2018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佘帮银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会乾因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晓东村新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十五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