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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9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2000年10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9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2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12月9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12月因抢夺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4年6月被原沙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12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5年7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9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6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9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2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5月24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2月1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7月1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1月11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收押),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至9月13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张家港市**镇**村**组**号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7次,窃得现金1625元、手机2部、电动车2辆等物,价值人民币5516.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组**号出租屋边空地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侯某某放置在该处的废旧铝合金材料70.68公斤,价值人民币706.80元。

 2.2020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组**号出租房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红色澳柯玛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10元。

 3.202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至张家港市塘桥镇镇西环路与南苑东路十字路口西南侧路边,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欧派牌二轮电瓶车1辆、公牛插座1只等物,价值人民币685元。

 4.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项目部**楼**号员工宿舍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OPPO手机1部和人民币350元,价值人民币910元。

 5.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张家港市**服饰有限公司**楼宿舍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800元及手电1只等物,价值人民币800元。

 6.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75元。

 7.202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号**针织厂门口**号,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荣耀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30元。

 案发后,追回电动车2辆、废铝合金70.68公斤、手机2部、人民币195元均已发还。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电动车、手机等赃物;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鲍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6.张家港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张家港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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