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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贪污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8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6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街道**路**号**幢**室,原系云南**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董事长、总经理。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曲靖市麒麟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麒麟区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200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云南**厂(以下简称“**厂”)厂长、董事长、总经理期间,违反规定,在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预付款的方式将**厂的国有资金转账至**旅行社、**旅行社有限公司、**会展有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用于违规旅游、购买高档礼品、高档消费等活动,后以会务费的名义虚列支出到**厂进行报销,造成**厂国有资金损失共计15934369.79元。

二、贪污罪

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厂厂长、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企业利润的方式,以企业年薪的名义非法占有公款269100元;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公款227268.1元购买私人物品供其本人使用,并将该费用在**厂报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安排指使**厂财务人员杨某某(原财务处长)、罗某某(现财务处长)、陈某甲(财务处总成本会计)等人虚报利润,由于虚报利润要对成本进行调整,造成生产成本巨额挂账,截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成本余额为205,246,436.34元。其中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按照虚报的利润,以企业年薪的名义非法占有公款269100元。

(二)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厂办公室原副主任钱某某以钱某某的名义到**厂财务借取备用金供自己出差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共计使用**厂备用金227268.1元购买私人物品供自己使用,并将该费用在云南**厂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赵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春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涉案贪污款496368.1元已退缴并由麒麟区监察委员会扣押;

扣押物证:4部酷派牌手机、1部飞利浦牌手机、1台索尼牌照相机、1个黑色单肩挎包,随案移交,详见移交清单。

4、麒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卷陆拾贰册、光盘拾张、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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