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刑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64********,汉族,初中文化,****按摩店管理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住商丘市睢阳区**大道与**路交叉口西****按摩店。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住江苏昆山市**镇***栋**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2019年6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商丘市看守所;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86********,汉族,小学文化,****按摩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住浙江省泰顺县**乡**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4日、10月18日将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4日、11月18日补查后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后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9月30日、12月17日决定将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计四十五天;于2019年12月18日决定将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共计十五天。2019年12月27日本院将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与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淮河路碧浪港湾按摩店内组织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打飞机、口交等方式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碧浪港湾店内有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仍协助陈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苏铭
常雪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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