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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二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疯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镇**村**家**组**号附**号,住该户籍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如僧,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屯昌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8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29日至11月8日、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2日至10月6日、至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一)2018年5月1日至19日,方凯(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约定以每克460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陈某某指使周文(另案处理)利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先后4次将262.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公司营业网点邮寄到海南省屯昌县给方凯。其间,方凯通过微信支付给陈某某毒资121200元(人民币,以下同),通过周文提供的支付宝账户支付给陈某某毒资10000元。

2018年5月20日,陈某某指使周文利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公司营业网点邮寄给方凯。5月20日、21日,方凯先后通过微信支付给陈某某部分毒资15000元。5月21日21时许,屯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屯昌县**镇**里**号抓获方凯,根据方凯的手机微信信息,于5月23日11时许在屯昌县**镇**路**营业点查获一个包裹,内含4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126.57克。经鉴定,4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成份,含量为77.8%±3.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关于方凯案毒品查扣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押登记表、健康体检登记表、**公司的单据、扣押陈某某车辆上的纸条、涉案微信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涉案支付宝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清单、毒品称重、取样笔录、方凯等人贩卖毒品案毒品存放情况说明、关于方凯贩卖毒品案件中毒品取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文某某、普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另案处理人员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人员周文、方凯、谢含平、林芳壮、黄谋勇、许文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和光盘4张

(二)2018年4月至6月期间,杨星龙(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指使周文利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七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45.8克通过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公司营业网点邮寄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给杨星龙。其间,杨星龙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07900元,通过周文提供的支付宝账户支付毒资15000元。

2019年1月20日,杨星龙通过微信联系陈某某购买毒品,并转账2000元至陈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次日陈某某将10.7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邮寄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堡**阳光给杨星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的单据、杨星龙微信注册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交易信息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许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另案处理人员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人员周文、杨星龙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三)2018年5月21日,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陈某某指使周文利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将1克毒品通过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公司营业网点邮寄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路**号给陈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的单据、陈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另案处理人员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人员周文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二、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9年5月8日,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在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路开展“酒驾”统一行动时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当场从陈某某驾驶的车辆上扣押毒品可疑物993.38克和枪支一把。经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8.3%±3.2%;送检的枪型物品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993.38克、电子秤1台、白色透明塑料袋199个、不透明塑料袋5个、枪支1把、手机4部;

2.书证:抓获经过、抓获监控视频截图、轿车卡口照片、搜查陈某某车辆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情况说明、疑似毒品的称重笔录、照片、毒品取样笔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彭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另案处理人员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人员周文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书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捕现场的录像光盘1张、对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1张、扣押毒品称量取样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给方凯、杨星龙、陈某某3人共14次,共计1639.87克其中被查扣毒品1119.95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选婕

                                书记员: 陈 喆

2020年3月5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

3.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5.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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