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8〕98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猛),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路**庙**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海波,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庄**号。被告人洪海波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洪海波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7年9月22日、11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12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9月4日、2018年1月1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7年3月7日之前两天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南门,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甲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一克。
2.2017年5月l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甲毒品甲基苯丙胺约一克。
二、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洪海波系表兄弟关系。被告人洪海波知道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被告人洪海波及其女友黄素芳(另案处理)到山西省长治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黄素芳和外号“村长”的贩毒人员联系好之后,洪海波先找“村长”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又按照陈某某的安排从另一贩毒人员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共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带回宿州市。被告人洪海波乘坐大巴车到高速公路安徽省萧县王寨服务区下车,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朋友杨某甲开车到萧县王寨服务区将洪海波接回宿州市后,洪海波将毒品交给陈某某。
2017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被告人洪海波及黄素芳到山西省长治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黄素芳给洪海波安排好宾馆并于2017年5月2日将其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0克交给洪海波带回宿州市。次日,被告人洪海波乘坐大巴车到高速公路安徽省萧县王寨服务区下车,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朋友杨某甲开车到萧县王寨服务区接洪海波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洪海波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2.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沈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洪海波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黄素芳的供证;
4.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提取制作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洪海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共同贩卖、运输,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4.48克,被告人洪海波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2.48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海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群
代理检察员 王萍
2018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洪海波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肆册、光盘伍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