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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涉台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9月7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1******,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8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居住的厦门市思明区**小区**号**室的家中,容留吴某某、施某某、赖某某、“李某某”四人吸食大麻。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大麻叶以及吸毒工具,将装有大麻气体的塑料袋以互相传递的方式与上述人员一起吸食。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小区**号**室被抓获,当场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大麻叶两包、“蓝精灵”药丸18颗以及吸毒工具。经检测,缴获的大麻叶共重25.29克,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蓝精灵”药丸含有氟硝西泮成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大麻叶、“蓝精灵”药丸、吸毒工具等物证;

2.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施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尿液检查笔录等笔录;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情况说明等其它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娉婷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保证人吴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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