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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龚文龙等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宿州市**局职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路**栋**室。被告人陈某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撤案于2006年7月17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搜查罪,于2019年5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文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路**号楼**室。被告人龚文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于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可可,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巷**号。被告人潘可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9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潘可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路**号**室。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3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路**小区**号楼**室。被告人丁某甲曾因犯非法搜查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道**街**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乡**路**庄**号。被告人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龚文龙、潘可可、范某某、丁某甲、李某甲、丁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陈某、路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分别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1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为索取非法债务,与被告人龚文龙、潘可可、范某某、丁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共同对多名被害群众实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已构成恶势力,其中被告人陈某为纠集者,被告人龚文龙、潘可可、范某某、丁某甲为其他成员。

一、非法拘禁事实

2013年夏天至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纠集龚文龙、潘可可、范某某、丁某甲、李某甲、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索取非法债务,多次将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乙公司副经理)、李某丙(被害人李某乙的儿子)三人非法拘禁。其中:

(一)2013年8月13日至16日,被告人陈某安排牛某某(另案处理)在宿州市埇桥区**酒店客房内看管被害人李某乙,限制被害人李某乙人身自由。

(二)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龚文龙、范某某、潘可可、丁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室被害人李某乙家中,限制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人身自由约一个月。

(三)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人陈某纠集龚文龙、范某某、潘可可在宿州市**宾馆限制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人身自由一个月左右,期间,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李某乙有殴打行为。

(四)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陈某纠集龚文龙、潘可可在宿州市埇桥区**小区马某甲家中,限制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人身自由约两个月。期间,被告人潘可可对被害人刘某某有殴打行为。

(五)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纠集龚文龙、范某某、潘可可在宿州市埇桥区**小区陈某办公室,限制被害人刘某某人身自由约半个月。

(六)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陈某纠集龚文龙、范某某、潘可可在宿州市**区**栋**单元**室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中、宿州市**小区被告人陈某的办公室、支河工地、宿州市**小区被告人龚文龙的家中等地限制被害人刘某某人身自由约一个月。

(七)2015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陈某安排龚文龙、范某某、潘可可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室被告人龚文龙家中,限制被害人刘某某人身自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宾馆登记入住信息等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李某丁、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陈某、龚文龙、潘可可、范某某、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非法搜查、非法拘禁事实

2015年2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龚文龙等人一起强行将被害人李某丙从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北侧的“**网吧”带走,让被害人李某丙联系其父亲李某乙,要求李某乙还款,被害人李某丙未能联系到李某乙,后被告人陈某、龚文龙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丙带至**小区李某乙家,因未找到李某乙,被告人陈某、龚文龙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丙带至宿州市埇桥区新汽车站南侧“**”宾馆看管,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龚文龙等人继续强行带被害人李某丙寻找李某乙,限制被害人李某丙人身自由,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龚文龙、丁某甲(已因该案被判刑)、李某甲、丁某乙一起,再次将被害人李某丙强行带至**小区李某乙家,欲找李某乙,且共同进入李某乙家非法搜查,强行将两个樟木箱子、集邮册、字画等物品搬走。而后被告人陈某、龚文龙、丁某甲、李某甲四人又强行将被害人李某丙带至宿州市埇桥区新汽车站南侧“**”宾馆看管,至次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丁某甲、李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丙强行带至宿州市埇桥区**乡“**”工地看管,让被害人李某丙联系李某乙,直至次日中午12时许,方让被害人李某丙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李某丁、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供述;

4.被告人陈某、龚文龙、丁某甲、李某甲、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三、寻衅滋事事实

(一)2016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带龚文龙、潘可可到宿州市埇桥区**乡“**城”找刘某某要钱,因刘某某不在办公室,被告人陈某即让龚文龙、潘可可将“**城”办公室玻璃、电脑显示器、水平仪三脚架等物品砸毁。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2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等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武某某、李某戊、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龚文龙、潘可可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损毁物品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龚文龙、潘可可带刘某某开车途经宿州市埇桥区**路大**电器门口时,因摆摊做生意的被害人马某乙(1999年**月**日出生)未及时给其让路,被告人陈某、龚文龙、潘可可三人下车对被害人马某乙拳打脚踢,致其眼部、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马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龚文龙、潘可可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四、强迫交易事实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路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城陈某的办公室内,拿出事先拟定好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强行让被害人李某乙将其位于**乡的**城**区**地下部分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人路某某,地上建筑部分由**城承建,被告人陈某、路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李某乙无力继续承建的情况下,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害人李某乙违约,该处地皮即归被告人路某某所有,将该处建成的十套房屋归被告人路某某所有,被害人李某乙被迫签下合同,后因李某乙未履约,房屋被被告人路某某占有。

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5月2日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龚文龙于2019年6月17日在宿州市埇桥区绿都生态园内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在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号**室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丁某甲于2019年6月4日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建筑工地宿舍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17日10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绿都生态园内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

被告人丁某乙于2019年6月11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

被告人路某某于2019年7月8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等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刘某某、李某己、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拘禁他人,非法搜查他人住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文龙故意非法拘禁他人,非法搜查他人住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文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可可故意非法拘禁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可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范某某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拘禁他人,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乙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搜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友科

代理检察员  张文婷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龚文龙、潘可可、范某某、丁某甲、李某甲、丁某乙、路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补查材料贰拾叁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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