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陈如意,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街道**村**号,暂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街道**村**号,暂住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乡**村**号,暂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如意、陈某甲、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年初,被害人詹某某因其在中国农业银行86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遂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理资金“过桥”、申请银行贷款额度代办两项业务,时任该公司思北分公司**的被告人陈如意许诺詹某某,愿帮其提供“过桥资金”860万元垫付农行贷款,并将其名下固定资产在中国工商银行申请1200万元贷款额度。
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如意陆续以行规、保障公司利益为由,让被害人詹某某及其妻子马某某签订多份明显不利于詹某某的借款合同与收据等空白材料,并要求詹某某将名下房产采取公证、抵押等手续转移到被告人陈如意等人名下。后被告人陈如意又以通过银行贷款额度申请审批需要为由,利用其控制的被告人刘某甲、**公司员工黄某甲等人的银行卡及U盾进行转账操作,于2014年5月27日将100万元人民币转入刘某甲工行账户,由刘某甲账户转入詹某某工行账户,再从詹某某账户转到黄某甲工行账户,黄某甲账户再转回其本人工行账户,制造虚假给付詹某某100万元的银行交易流水,但詹某某并未实际得款。被告人陈如意未能如约为詹某某办理“过桥”和银行贷款额度代办两项业务,詹某某只能自寻其他途径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的860万元贷款。
2015年6月份,被告人陈如意在**公司并没有实际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给詹某某的情况下,仍授意被告人陈某甲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詹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詹某某偿还145万元的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其中45万于2016年2月2日撤诉),并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在虚假空白借款合同出借人处签名,该100万元借款本金即为上述被告人陈如意制造的虚假银行流水。同时,在该案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陈如意还进一步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出庭提供虚假陈述及声明等,从而导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甲胜诉。
被告人陈如意于2019年8月12日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小区**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小区**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如意、陈某甲、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陈如意苹果手机二部、陈某甲OPPO手机一部、刘某甲苹果手机一部等物证;
2.相关银行交易流水、湖里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诉讼复印资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詹某某相关房产的所有权、抵押、查封的登记资料、詹某某相关房产的公证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4.证人黄某甲、马某某、黄某乙、陈某乙、吴某甲、洪某甲、洪某乙、刘某乙、郭某某、潘某某、郑某某、钟某某、吴某乙、李某某、洪某丙的证言;
5.被告人陈如意、陈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相关辨认笔录;
7.被告人陈如意手机截图之电子数据;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如意、陈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如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虚假诉讼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帮助伪造证据,严重侵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如意、陈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如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陈如意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以上四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 高宏
2020年5 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如意、陈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4.涉案手机等物品,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7.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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