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步行至彝良县**镇**处,见被害人何某某牌照为云C1****电瓶车停放在该处,遂起贪恋,将该电瓶车盗走。后何邦某某现电瓶车被盗,在追查中发现系陈某某所为,报警后侦查机关将陈某某抓获到案,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具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科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90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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