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镇**村**组**号,住云岩区**镇**村**组**号,2015年12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证据材料。
其间,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从2020年2月13至2020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天誉城附近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价值22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
2、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天誉城附近向彭某某贩卖价值15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
3、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天誉城附近向彭某某贩卖价值2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
4、2019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天誉城附近向彭某某贩卖2200元钱的海洛因后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公安分局民警抓获,侦查员现场从彭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13克,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0.17克。后经依法鉴定,以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
经查实,彭某某向陈某某购买海洛因的毒资均通过微信转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洛因1.3克、三星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材料、查获经过、收据、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毒品及毒品封装、扣押、称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应当以多次贩卖毒品进行处罚,系累犯、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昌海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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