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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天富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陈天富,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江油市**镇**村**组**号,无固定住所。2007年9月因注射毒品被绵阳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2年;2012年11月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1989年因犯拐卖人口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 1997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年、7个月;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7年3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天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5时许,杨某联系被告人陈天富购买200元的毒品,并向陈天富微信转款200元。随后双方按约定在江油市302建设银行附近巷内进行了毒品交易,交易后两人被民警挡获。民警从杨某处查获交易所得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36克),从陈天富处扣押交易时所用手机一部。经鉴定,所查获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天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天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天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天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天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兴强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天富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共113页及光盘10张; 

3.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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