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陈天城,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8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天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天城伙同陈某甲(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漳浦县大南坂镇漳浦立人学校东大门口,用破窗锤砸破黄某某停放在此的闽E*****轿车右前车门车窗(价值为人民币345元),窃走车内一个黑色单肩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证件等物品)。后被告人陈天城及陈某甲平分赃款,将单肩包及证件等丢弃。
2.201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天城伙同陈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漳浦县绥安镇某饭店门口,用破窗锤砸破林某某停放在此的闽E*****轿车右前车门车窗(价值为人民币1833元),窃走车内现金人民币8300元及一个旅行袋。后被告人陈天城等人将旅行袋丢弃,被告人陈天城分得赃款人民币4200元。
3.2019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天城伙同陈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漳浦县府前街某饭店东侧,用破窗锤砸破洪某某停放在此的闽E*****轿车右前车门车窗(价值为人民币2185元),窃走车内9包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720元)及一个手提包,内有一个玉貔貅吊坠(价值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陈天城分得玉貔貅吊坠。归案后,该玉貔貅吊坠已缴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漳浦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盗物品玉貔貅吊坠一串等物证;2.被告人陈天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某、洪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陈天城的供述与辩解;6.漳浦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鉴定意见;7.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天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12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是主犯;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天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天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具有累犯、多次盗窃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天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婷婷
检察官:吴小琳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天城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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