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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大志、蔡某某故意杀人案)_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大志,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月23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睢宁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睢宁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大志、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睢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年12月8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大志与被告人蔡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女一子。2018年前后,陈大志发现蔡某某与村民邵某甲等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将蔡某某带离老家。二人在外打工期间,邵某甲仍与蔡某某通话频繁,陈大志心生恼恨。后陈大志在武汉打工期间身患疾病被误诊为癌症,认为自己时日不多,遂决定返回老家报复泄愤。

2019年7月10日,陈大志、蔡某某返回睢宁老家,陈大志藏匿于家中不露面,制造出只有蔡某某一个人在家的假象,并安排蔡某某主动打电话给邵某甲,谎称自己是一个人回来的。当月14日晚22时许,邵某甲骑电动车至蔡某某家中。蔡某某在邵某甲进院后随即叉上大门,陈大志用钊钩击打邵某甲头部,在钊钩木把断裂后,陈大志又用镰刀继续砍击邵某甲头面部,蔡某某使用木棍等工具击打邵某甲背部。在邵某甲倒地后,二人用绳子勒住其颈部数分钟,后陈大志持镰刀砍切其颈部,致被害人邵某甲当场死亡。随后,二被告人用塑料布包裹被害人尸体,用绳子将尸体和空心大砖一起捆绑后沉入陈楼村北湖墓地附近的水沟,将镰刀、绳子等作案工具、二人作案时穿着的衣物、被害人邵某甲的衣物等分别扔至附近的水塘里,并将被害人的电动车骑至女儿家中藏匿。经鉴定,被害人邵某甲符合被他人持锐器砍切颈部致右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离断大失血死亡。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次日躲藏在邻居家中的被告人陈大志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镰刀、绳子等物证;

2.二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邵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陈大志、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

6.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志、蔡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大志、蔡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冉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大志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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