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陈大平,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一出租屋,无业。2014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大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陈大平在本市南明区笔山路路口人行道上,见被害人害雷某某停放在南明区笔山路路口的一辆电瓶车无人看管,便将车盗走。经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核定价值为2700元人民币,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瓶车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大平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大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大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伟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陈大平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卷宗二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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