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3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日因诈骗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崔某某结识后,陈某某虚构事实,以其姥姥住院、姥姥食道癌去世、母亲食物中毒、姐姐陈某某出车祸、姐姐出车祸导致其母亲脑出血、姐姐脑出血、母亲去世、母亲复活、姐姐去世、请北京专家来津为其眼疾做手术、妹妹因其眼伤自杀、妹妹吃耗子药需要用钱等借口,先后多次骗取崔某某共计人民币320157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欠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坦白情节,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保良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共计135页;补充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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