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6月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1年9月15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2月25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6月27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4月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8年3月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6月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酒吧一楼大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沙发上挎包内的1部白色iphoneX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59元。
2.2020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网咖二楼58号机位,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OPPO A9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4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部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扣押的被盗手机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定中心等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勘查、辨认等笔录;
8.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提取的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华
检察官助理:孙建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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