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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者、古叶盗窃案)_四川省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陈某某者,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90********,彝族,无业,小学文化,雷某某人,住四川省雷某某**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12刑初116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2018)渝0107刑初80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 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渝0120刑初27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2018)渝0107刑初80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雷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古叶,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93********,彝族,无业,初中文化,雷某某人,住雷某某**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2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12刑初116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雷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者、古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者翻窗进入山东潍坊市**区**小区**室吴某某家中盗窃,被告人古叶、医某某(在逃)为其望风,陈某某者盗得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苹果7手机1部、苹果5手机1部、VIVOx2li手机1部。经鉴定:陈某某者盗窃的黄金手链价值7821元、黄金项链价值4135元,苹果7手机价值1777元、苹果5手机价值500元、VIVOx2li手机价值823元。案发后陈某某者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现金6000元。

2. 2020年4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者翻窗进入山东潍坊市**区**栋别墅张某某所经营的理发店,被告人古叶、医某某(在逃)为其望风,陈某某者盗得2部苹果牌ipad、苹果6手机1部、华为P20Pro手机1部。经鉴定:陈某某者盗窃的2部苹果牌ipad价值1774元、苹果6手机价值650元、华为P20Pro手机价值1300元。案发后陈某某者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现金4000元。

3.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者翻窗进入山东潍坊市**区**别墅区**栋别墅和**小区**楼**单元**室中盗窃,古叶、医某某(在逃)为其望风,在这两户中未盗取财物。陈某某者三人在山东潍坊市**区**别墅区**栋别墅盗窃时,被户主发现,三人遂逃离现场。

陈都拉者将盗窃所得分给了古叶、医某某各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者、古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者、古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者、古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者、古叶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叶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志维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者、古叶现羁押于雷某某看守所;

2.起诉书13份;

3.换押证;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

5.量刑建议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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