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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身份证号码4525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州**街道**村**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在北流市的张某甲(已起诉)联系,决定由陈某某出售毒品给张某甲的朋友张某乙。张某甲于当日在北流市收取到张某乙的1800元钱后,便通过手机微信转给陈某某1700元,用于购买毒品,之后,陈某某于当日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的路边处将毒品两包开心粉和两包K粉交给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等;5、理化检验报告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光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案卷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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