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30号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青,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103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号**栋**房。因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10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5日15时30分许,根据事先的电话约定,被告人陈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新港天桥旁**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贩卖给购毒人陈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陈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048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通讯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4.毒化鉴定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48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璐
2015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扣押的涉案款物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海秀西路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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