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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巷**号。被告人陈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晚,周某某和李某某(均治安处罚)因之前有矛盾约架。周某某纠集胡某某(已判决)等人,胡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2019年6月22日凌晨,李某某、秦某某(已判决)等人先到达清水湖公园,在公园内找来木棍作为斗殴械具。随后被告人陈某、胡某某、周某某等人携带刀、棒球棍等械具到达清水湖公园。双方碰面后,胡某某持刀在确定李某某身份后,要求现场其他人离开,只留下李某某,随后上前打了李某某几个嘴巴。后被告人陈某看秦某某等人还在现场,遂持刀要求他们离开。待现场只留下李某某后,胡某某用刀拍打将李某某面部和颈部,拍打过程中划伤李某某面部、颈部。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李某某左颈部创口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划伤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周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春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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