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2017年6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公寓**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分别涉嫌故意伤害罪、窝藏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桃源菜市场门口,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双方继而使用拳头互相殴打。周围人员将二人劝开后,被告人陈某某感觉在打架中吃亏,遂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一路明顺超市购买了一把金达日美牌水果刀及一包黑色利群香烟。后被告人陈某某假借给陈某某派烟,持水果刀将陈某某腰背部捅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肾脏破裂手术切除,其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邱某某在目睹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陈某某的情况下,仍驾驶浙B5****白色斯柯达轿车载被告人陈某某先后至檀树头村无名道路、绍兴上虞钱某某处进行躲藏。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网载人口信息等;
2.证人柏某某、钱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明顺超市监控及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明知陈某某系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陈俊超
检察官助理:顾帅迪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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