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8月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 年3月3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五十元;2012年9月1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五百五十元(撤销(2010)甬鄞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某某的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月1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五百五十元;减刑后于2017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2012年9 月1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月1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撤销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中的缓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合谋,决定购买假烟到宁波市区销售。2020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向外地人“天野”联系好货源后,于3月19日由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丙到余姚牟某某高速公路出口处接货,并至上虞市绍兴**厨具有限公司卸货。后即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扣得“软红塔山(经典1956)”、“白沙(精品二代)”香烟共66箱3300条,合计销售价值人民币181500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查扣到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201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先后两次向 “天野”购买“红塔山”、“白沙”假香烟16箱在宁波市区销售,合计销售价为人民币44000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3月24 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余姚市公安局牟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的香烟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检验委托协议、委托检验样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王某丙、陈某丙、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25500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多次被判刑,是前科;在刑满释放后,五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方平
检察官助理:莫锐刚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为陈某某:1570754****,王某某:1572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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