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吸毒,于2019 年 10 月 12 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4日重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从上线“黄某某”(待查)处以800 元的价格购入十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咸宁市城区内,以约地点当面交易、送货上门和丢捡等方式交易,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和现金交易等方式收款,以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加少量甲基苯丙胺100 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从中牟利。
1.吸毒人员周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以14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得1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加少量甲基苯丙胺;于8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以14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得1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加少量甲基苯丙胺;于8月18日两次通过微信转账以14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得1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加少量甲基苯丙胺;于8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以8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得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加少量甲基苯丙胺。
2.吸毒人员刘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以5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得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加少量甲基苯丙胺;于8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以4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得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加少量甲基苯丙胺;于8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以2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得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加少量甲基苯丙胺。
2019年10月12日办案民警在陈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身上搜出疑似毒品麻颗6颗(净重0.5克)和疑似毒品冰毒一小袋(毛重0.3克)。经鉴定被扣押并送检的疑似毒品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及称量笔录;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