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国民、陈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等罪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公诉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陈国明,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81993********,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乡**村委**村**组**号。。2018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元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因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送往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81958********,哈尼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乡**村委**村**组**号。2018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由元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德生,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81964********,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乡**村委**村**组**号。2018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国明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以被告人陈德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向元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2月1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4月2日退回元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5月2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陈国明于2018年9月26日14时许,在元阳县**乡**村委**村一岔路口处,因琐事与两家素有矛盾的同村村民陈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国明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陈德生到达现场。被告人陈某某、陈德生围住陈某甲将其拉扯倒地,并分别按住其身体使其无法动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国明持路边捡到的石块击打陈某甲头部数下,致其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被害人陈某甲的死因经元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系钝器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陈国明、陈某某、陈德生的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陈国明于2018年6月9日18时50分许,在元阳县**乡**村委**村**路处,因与同村村民陈某乙家素有矛盾,其遂持1石块砸击陈某乙驾驶的云G*****号解放牌小货车的挡风玻璃,继而又持1根钢筋击打该车体数下,致该车车灯、挡风玻璃、门窗等多处元器件受损。经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550元。

当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陈国明、陈某某在元阳县**乡**村委**村其住宅前,采用持砍柴刀威胁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到场出警处置的元阳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代某某、李某某等四位干警的执法活动进行阻挠和滋扰。

被告人陈国明经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医师鉴定:其患******,犯罪时病情未完全缓解,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行车证复印件、医院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价格鉴定意见、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陈国明、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明、陈某某、陈德生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且被告人陈国明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陈国明、陈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陈国明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以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德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明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凯

2019年6月11日

附项:

1、被告人陈国明现取保候审于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主治医师联系电话:1898826****;被告人陈某某、陈德生现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6册、散件材料4份22页及光碟8盘;

3、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诉状5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