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4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2008年6月13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罚款500元,2016年8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中桥村外马里49号,窃得被害人汪某某的养殖场内白鹅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45元。
2、同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中泰街道中桥村外应家头33号,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家院子外的鸡舍内母鸡4只,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
3、同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中泰街道中桥村茶亭24-1号,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家附近的空地上母鸡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397元。
案发后,被害人均已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香玲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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