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 [2020]85号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和尚”、“细和尚”、“眼镜”、“猫”),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69********,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巷**号。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7月23日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76********,汉族, 湖北省黄梅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村**巷**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小区**期**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至2017年2月29日止。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女,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66********,汉族, 湖北省广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巷**号**栋**单元**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找范某某购买毒品,范某某就跟陈某某约定在九江市浔阳区**街****小学旁的出租房见面,并打电话联系陶某某问他能不能搞到“东西”(指毒品),陶某某随后联系一外号叫“黄甲”的上线购买毒品,陈某某先向范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400元给陶某某购买了5克冰毒用于“试货”。在试货后,陈某某向陶某某购买了50克冰毒,并现场支付给陶某某人民币10800元(其中现金3800元、微信转账7000元),因陈某某资金不够约定由范某某担保其中的2500元钱,待陈某某回湖口后再通过微信转账给范某某,陶某某收钱后就去“黄甲”那购买了一包冰毒交给了陈某某。当天18时许,陈某某在湖口高速路口处被当场抓获,查获该包毒品经称重净重49.15克。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吸毒人员高某某通过吴某甲(外号“吴乙”)先后从被告人陈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十余次,总数达30克左右,其中2016年9月份左右,高某某问吴某甲有没有“货”(毒品),吴某甲就说和尚有,并叫高某某开车一起去了**小学,高某某就给了800元现金给吴某甲,吴某甲就打电话给和尚说到了,之后吴某甲一个人下车到**小学对面靠近**岭的一个巷子里,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吴某甲从和尚那里买好毒品之后带回来给高某某。2017年6月26日前后,高某某发信息给吴某甲有没有“东西”,吴某甲就说要打电话问一下和尚,在问过和尚之后和高某某说和尚去九江拿货去了,并问高某某拿多少钱的“货”,高某某说要两千元的,之后高某某叫妻子王某甲加了吴某甲的微信转账2000元给吴某甲,当天晚上吴某甲对高某某说“货”到了,高某某就开车去找吴某甲拿到了毒品。
2017年4、5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吴某乙找叶某甲帮忙购买冰毒,叶某甲就将吴某乙带到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中,吴某乙当场将钱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就把毒品给了叶某甲,叶某甲从中分了一点冰毒出来包好之后,再把其余的毒品给了吴某乙。吴某乙通过叶某甲找到陈某某购买过4、5次毒品,每次购买毒品总价在500-1000元不等。
2018年5月23日13点左右,叶某乙与被告人陈某某约定好在湖口县**小区见面,两人见面后叶某乙在陈某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冰毒。
2019年3月10日13点左右,吸毒人员程某某在湖口县**小学附近碰到被告人陈某某后因知其是贩卖毒品的便向其购买了200元的冰毒。
2019年7、8月份,李某甲先后三次向被告人陶某某购买毒品,共购得毒品三小包,麻古5颗,共花费1150元。
2019年8月底的一天,李某甲问被告人陶某某能不能找到毒品,陶某某就打电话给被告人范某某叫她帮忙搞点毒品,于是陶某某跟李某甲就一起打车去九江市庐峰小区找到范某某购买了毒品一起吸食。
2019年11月21日18时许,湖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民警在湖口县高速路口进行布控盘查时将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抓获。2019年12月18日0时许,湖口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2019年12月19日15时许,湖口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尿液采集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李某乙、叶某乙、程某某、吴某乙、叶某甲、高某某、王某甲、周某某、雷某某、李某丙、吴某甲等十余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成分鉴定意见;5.辩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6.电子证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明知是冰毒(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数量均达50克以上,被告人范某某明知陈某某、陶某某二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数量达49.15克以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指认抓捕同案人员范某某,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拒不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义声
2020年7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及散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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