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地和住址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12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0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城厢区**街道**市场路边,盗走被害人许某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三星S8手机。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车站附近将该部手机以600元卖给一过路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荔城区**街道北市场路边,盗走被害人叶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色0PP0 A1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
3、2019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城厢区**街道**市场路边,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黑色0PP0 R1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镇**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两部OPPO手机,后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林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等;2.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叶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6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振武
检察官助理:蔡纪翔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二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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