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村**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1月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4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I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柳州市柳南区航惠路3号巷子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0.39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梁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梁某某裤子左边口袋内查获贩卖的一袋甲基苯丙胺,从陈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99克和1.01克的两袋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娜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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