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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住慈利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4月21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日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2月13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2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2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20年6月2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退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5日重报本院。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梅尼购物中心旁的一家“丰收种业农资公司”里,将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左口袋内一部黑色华为畅享9PLUS手机扒走。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销售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的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新发现的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珈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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