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州检公诉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啊松”,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50********,回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家住巍山县**镇**村委会**村**号。2001年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腊仁,小名雷腊拉,男,1957年出生,景颇族,文盲,农民,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现住缅甸国**街(上述情况均系自报)。2001年8月22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2012年5月8日减刑释放。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巍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31日以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雷某某联系商定购买毒品的相关事宜,并约定在漾濞县**路段进行交易。2018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携带毒品从云南边境乘云L****大货车、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购毒款从巍山乘云L***面包车先后来到约定地,当二人在云L****面包车上交易完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陈某某所持的一蓝色皮质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块,共计净重3518克,在被告人雷某某所持有的一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资人民币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称量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泽民
201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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