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陈咀福,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92********,哈尼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乡**村委**组。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咀福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绿春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8月3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咀福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欲转运毒品小麻谋利,遂于2019年5月16日中午,由被告人陈咀福携带许克娘之前获得的3包毒品小麻,跟随许某某由绿春县城园丁小区到绿元二级路藤条河路段处,由许某某联系一私家车商定搭乘该车去往蒙自。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咀福将携带的毒品小麻装入自己穿着的外衣口袋后,乘入许某某联系好的私家车,并将装有毒品小马的外衣摆放在车辆后排座位上,当车辆往蒙自方向行驶约2公里路程时,被绿春县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被告人陈咀福外衣口袋内查获片剂可疑物3包、块状可疑物1个小包。经鉴定和称量:查获的片剂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510克,含量16%;块状可疑物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7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
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毒品拆封、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
5、被告人陈咀福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咀福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10克、海洛因0.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咀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凯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咀福现羁押在绿春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光盘13碟;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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