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住海口市**路**小区**栋**房。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海口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秀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在从事**证件代办业务过程中,结识了海南省**厅**办公室主要负责“**许可证”、“调运**产品检疫”等审批事项工作的韩理(已判决)。2012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为了倒卖上述两份证件能得到韩理的帮助,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等方式向韩理行贿共计205.2426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6月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为了感谢韩理在办理**所需的《**运输证》和《**检疫证》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和便利,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的方式分多次送给韩理共计21.48万元,韩理均予以收下。
2、2017年11月某天,韩理召集部分在码头从事代办证件业务的“黄牛”前往海口市龙华区**路**茶艺馆商谈办证收费事宜,在韩理的协调下,陈某某、林超禄、陈更雄、叶纯福、周安武、梁敬海、李志平、陈子亮(后七人均另案处理)、欧阳某某、欧某某(二人均在逃)等办证“黄牛”约定,代办证件每套收费250元,其中的150元是送给韩理的好处费,剩余的100元由“黄牛”们按约定份额分配,所有“黄牛”收取的代办证件费用均交给林超禄,由林超禄将好处费送给韩理后,再根据约定的份额将剩余款项分配给各个“黄牛”。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期间,林超禄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等方式分多次送给韩理共计183.7626万元,韩理均予以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韩理户籍信息及档案资料、补充说明、韩理开具的**证、**证及情况说明、说明、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书证;2.黄某某、林某某、严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韩理、林超禄、李志平、陈更雄、梁敬海、叶纯福、周安武、邢某某、颜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代办**证和**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金205.242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因被告人陈某某所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尚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行贿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锦良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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